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上 訴 人 柳利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柳利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上訴人於第一審開庭時,已表明請給予上訴人美沙冬治療,但未獲第一審准許,請求能給予上訴人此種治療及自新之機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