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上 訴 人 陳冠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軍侵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所犯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犯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徒稱:上訴人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因年輕氣盛,未能掌握男女交往之分際,致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然此係該法定代理人不願和解之故,且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於警詢時又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而上訴人現為職業軍人,倘遭判刑確定而未獲得諭知緩刑,勢必被迫退伍,將對上訴人之人生規劃造成重大之影響,原審未開庭審理,已使上訴人喪失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及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機會,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