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楊洪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楊洪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徒稱:上訴人於遭警查獲時,已配合警方調查上游毒販,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