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上 訴 人 丁聖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丁聖育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嗣已與被害人陳張鳳鸞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上訴人現並在其姑姑之公司上班,請從新量處較輕之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但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