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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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上訴人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嗣已與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結婚,足見甲女與上訴人原即有情愛關係,自不應追究當初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年齡,且上訴人在婚後,已代為清償甲女前在醫院看病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另上訴人之父為身心障礙人士,母親又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全家均賴上訴人之收入維生,請審酌此情,從新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維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案件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係屬法院就犯罪具體情形,得為自由裁量者,縱不為此宣告,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係在另案遭判罪,緩刑期中,再犯本件之罪,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卻未依約履行等旨,未給上訴人緩刑機會,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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