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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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王梅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上訴人 陳桂芳 訴訟代理人 邱辰佑
邱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北簡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邱健參 為夫妻,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香)於民國106年間與邱健參相識後,已知悉邱健參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長期在深夜與邱健參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兩人言談內容親密至甚並且互稱「老公」、「老婆」,復曾多次出遊並親暱合照,上訴人更經常在非工作時間將其自拍照片主動傳給邱健參及告知行蹤、狀況,邱健參則擬尋找房屋仲介將原告所居住之房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現金另覓他處購屋供其與上訴人居住,顯見上訴人與邱健參確有於被上訴人與邱健參之婚姻存續期間內持續發生婚外情之情事,其等自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邱健參連帶對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與邱健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茶室小姐,邱健參則為伊任職之卡拉OK店常客,伊面對邱健參示好的訊息,多為被動回應,因店家幹部曾多次吩咐不可得罪邱健參,伊為一單親母親,懼怕失業,對於店家幹部及邱健參之要求自不敢拒絕,故其後邱健參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其「戀愛的感覺」,伊係為保住工作才與邱健參偶爾出遊及增加與其對話互動。然觀之邱健參平日與其餘異性之互動亦屬密切,且邱健參雖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重病,但經伊多次要求其出示身分證配偶欄或被上訴人在院休養之照片,邱健參卻均未獲正面回應,致使上訴人誤認其為無配偶之人;又上訴人雖有與邱健參合照之情,但此係因伊不敢得罪邱健參而應其要求所拍攝者。至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下稱原證1),伊否認係伊與邱健參之對話內容。則伊既不知邱健參有配偶,行止亦僅止於正常交往之互動而無何踰矩行為,自無與邱健參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存在。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亦請考量賠償將致伊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邱健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邱健參就前述金額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部分,未據邱健參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所明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邱健參長期在深夜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兩人言談內容親密至甚並且互稱「老公」、「老婆」,復曾多次出遊並親暱合照,上訴人更經常在非工作時間將其自拍照片主動傳給邱健參及告知行蹤、狀況,邱健參則擬尋找房屋仲介將原告所居住之房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現金另覓他處購屋供其與上訴人居住等情,業為邱健參於原審所坦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及上訴人與邱健參間手機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上訴人與邱健參出遊之合照、上訴人傳送自拍照、生活照及告知行蹤、狀況予邱健參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邱健參所提出之悔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8、106頁、本院卷第49至75頁)。上訴人固否認原證1形式上之真正,然觀之其與邱健參於原審原均坦承原證1係其等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自原證1之形式觀之,亦無明顯遭刪改之跡象,上訴人復未陳明該等對話內容之何部分有遭上訴人片面增刪、修改之情事存在,其於上訴後始翻異前詞,空言文字檔竄改極為容易云云而否認原證1形式上之真正,自非可取。準此,自顯見上訴人確已有逾越與有配偶之邱健參間分際之親暱交往行為。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邱健參平日與其他異性之互動情況,以及邱健參雖稱其配偶重病,但經伊多次要求其出示身分證配偶欄或被上訴人在院休養之照片,卻均未正面回應等情,致誤認邱健參為無配偶之人云云。但觀之上訴人於與邱健參之前開對話內容中,實已多次提及「你老婆好嗎?」、「你老婆沒意見。」、「你老婆不管」等語,而邱健參亦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傳送被上訴人之照片給上訴人看等情,此觀上訴人與邱健參之對話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顯應知悉邱健參係屬有配偶之人;況上訴人既自陳邱健參表示自己有配偶,且知悉要確認一個人有無配偶,應以身分證之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其在未實際確認邱健參確為無配偶之人前,按理應無反因此誤認邱健參為無配偶之人之可能,是上訴人此節辯解,容非可採。至上訴人縱係因其工作性質並應邱健參之要求,為給予邱健參「戀愛之感覺」始為前述踰矩之舉動,仍不能以此作為其與邱健參為前述婚姻關係外不正常往來之正當事由。則上訴人既已知悉邱健參為有配偶之人,卻猶與邱健參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邱健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所為既已干擾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並動搖被上訴人對其配偶即邱健參之忠實信賴,自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核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退休現無工作,名下有價值共1千餘萬元之不動產,上訴人則為茶室小姐,名下有價值約2百餘萬元之不動產,現並擔任其子保證人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債務餘額證明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暨證物袋、本院卷第179頁),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謂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已有明定。上訴人既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夫妻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前所述,自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此節請求,自難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吳瑞蘭 ,然觀之其請求訊問
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邱健參之行為舉止讓他人誤認邱健參係無配偶之人,惟上訴人實已知悉邱健參為有配偶之人且無就此為誤認可能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另為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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