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上訴人 尤信超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80、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信超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卓恩魁 ,然卓恩魁之販賣毒品犯行與上訴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亦即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已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所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或稱無金錢交易,或謂係無償提供,或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蔡忠信 之情事,均未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因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要件,並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亦於理由中詳加敘明(見原判決第6至9頁),尚難指為違法。再據卷內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 陳國華 、蔡忠信之供述,核無於上訴人交付毒品後,給付部分毒品予上訴人分享之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