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107年度執字第8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6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106年度偵字第328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79、40││││││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9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7號│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23日│107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9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7號│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決││││││├────┼────────────┼────────────┼────────────┤││判決確定│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2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8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79、40│107年度偵字第6973號│││││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9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決││││││├────┼────────────┼────────────┼────────────┤││判決確定│107年7月26日│107年10月2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