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 蕭翠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恭 律師被告 沈文裕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鄭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等語,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5至7、25至2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伊,約定向伊借款1,000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2%計算,借款期間每次1年,期滿換約更新,被告並應於每次換約時還款100萬元。嗣伊預扣利息20萬元後,以匯款與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被告980萬元,兩造就該98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04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清償期屆至時,均未向伊返還借款,迄尚積欠伊500萬元未償。而就被告108年7月18日、109年
7月18日、110年7月18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8日應返還之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共480萬元,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105年9月1日於訴外人 蔡惠子 律師、 施珊 如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雙方對對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同年月中旬原告並透過兩造之子訴外人 沈鼎鈞 ,返還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際,伊所交付之擔保票據本票10紙(面額共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顯有免除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之意,是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司促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120、
149、151頁,依判決格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約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2%計算,借款期間為每次1年,期滿換約更新,被告並應於每次換約時還款10
0萬元。嗣原告預扣利息20萬元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被告980萬元,兩造間就該980萬元款項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時,被告簽發面額共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10紙與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三)兩造於105年9月1日,於蔡惠子律師、施珊如見證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嗣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原告另於同年月中旬,透過兩造之子 沈維鈞 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 伊得 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並預為請求被告返還4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免除而消滅?
(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暨預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43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嗣兩造間就原告給付被告之980萬元款項成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三、(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另於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成立後之105年9月1日,於蔡惠子律師、施珊如見證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亦為雙方所自承(詳上三、(二)不爭執事項),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載以:「立離婚協議書人沈文裕(以下簡稱男方)【即被告】、蕭翠紅(以下簡稱女方)【即原告】;茲就離婚事宜,同意訂立本件協議書,條款如后:壹、雙方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貳、夫妻財產分配:一、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二、雙方對對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本離婚協議書男女雙方及證人簽章當日,雙方應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正式生效,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合立協議書乙式四份為據」,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雙方對對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文義,暨同條項後段「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約定意旨,兩造於協議離婚之際,均概括免除他方所負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確認再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乃結算、確認雙方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甚屬明確。
3、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債務免除之範圍,既未明載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免除云云,然與前開契約文字概括免除債務之文義不符,並不可取。況則,證人蔡惠子律師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為執業律師,原告前委任伊於105年8月9日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然兩造於第1次庭期前即達成協議離婚共識,伊即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由兩造於同年9月1日至伊事務所簽署。在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原告有告訴伊被告欠其1,000多萬元,然被告還要向其要1億元,並提供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借款之匯款單據為佐證,當時原告離婚條件就是1,000萬元不要了,但是被告不可再向其要錢。
後來兩造達成互相什麼都不請求,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共識,伊始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由兩造簽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確有概括免除他方所負包括系爭借款債務等一切債務之真意,應甚明悉。復參之原告自承: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月中旬,伊即透過兩造之子沈維鈞,將系爭借款之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交還被告等情(本院卷第98、120頁),倘非系爭借款債務經免除而消滅,原告應無任意返還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之理,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一節,更屬明灼,原告泛詞主張系爭借款未經免除云云,顯不可採。
(二)綜合上述,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雖確成立,然系爭借款債務既經原告免除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暨預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暨預為請求被告返還9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原告請求之本金│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1│100萬元│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00萬元│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00萬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10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100萬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100萬元│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100萬元│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100萬元│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100萬元│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0萬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9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