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贊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贊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同年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盜用告訴人黃美逢印章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法條同一,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5歲之成年人,且身為告訴人之
胞兄,受告訴人之委託收受租金支票,竟將其中3張支票(租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侵占入己,並兌現後存入其個人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第43頁),然仍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5萬40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
5萬4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得之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告黃贊安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贊安與黃美逢係兄妹。緣黃美逢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房屋,原出租予 皓友 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皓友公司),黃美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委託黃贊安與皓友公司接洽續租事宜,租約自106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皓友公司即開立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每月1日各乙紙、面額各為18,000元、共12紙之支票交予黃贊安收執,詎黃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將該9紙支票交還予黃美逢,其中10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之3紙支票(票號分別MD0000000號、MD0000000號、MD0000000號)則拒絕交還,並要求皓友公司將該3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並蓋用印文確認,再利用保管黃美逢印章之機會,盜蓋黃美逢之印文在上開3張票上背面,用以表示黃美逢背書之支票,將該等3張支票存入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侵占黃美逢所有之租金款項共54,000元。
二、案經黃美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有受告訴人黃美逢之委託代與皓友│││供述。│公司接洽上開房屋租約,並收取上開││││皓友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僅將其中││││9張交還給告訴人,將其中3張支票存││││入其個人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二、│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皓友公司開立之上開││││租金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上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涵暨檢附之支票││││影本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迭稱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涉犯侵占告訴人之支票款項行為係背信行為之特別關係,被告所為既已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自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被告係徵求皓友公司同意將上開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盜蓋其印章背書,其所為者並非偽造或變造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等情,應屬甚明,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亦無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被告之理。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