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蔡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7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4年9月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12,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固定為百分之4.1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12(1.1%+11.12%=12.2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嗣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