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押,曾提供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事件,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准予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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