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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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仲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仲愷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之電磁紀錄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散布之竊錄電磁紀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9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