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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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3年度苗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玉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玉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1月26日15時5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街文華國民小學側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玉杰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
㈤警員 劉鴻琪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㈥警員 劉建佑 拍攝之照片4張。照片顯示上開開山刀全長約45公分、刀刃鋒利,其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