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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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 唐寶漢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 唐雅 即RADIVO.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雅係南斯拉夫國人民,於民國87年間來臺學習中文而與原告認識、相戀,兩造嗣於同年2月17日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婚後約定以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地,詎料,被告於同年8月13日返回南斯拉夫省親,即一去不復返,經原告一再試圖與被告聯繫,惟均無信息,迄今已逾13年,則兩造長期分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殊難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具狀陳稱: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7證字第31
7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48號離婚事件10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投戶字第1010000524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公字第317號公證結婚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嗣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撤回起訴),亦經證人即兩造結婚之證人 吳進智 於該法院訊問時結證稱:兩造婚後居住在南投期間,伊曾看過被告,然在原告搬到臺中前,伊就沒有見過被告,伊不清楚被告何時出境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前揭100年度婚字第748號離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確於87年8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20699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已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不久於87年8月13日藉返回南斯拉夫探親之機會,拒絕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3年,如前所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之請求,則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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