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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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旗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旗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旗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旗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旗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