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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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主德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主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主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履行期間(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已通知受刑人於期間內繳交公庫,受刑人迄今尚未繳納,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徒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選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0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通知於100年3月21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營子巷5之1號住所,經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且受刑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詢問並告知上開判決主文及其法律效果時,亦表示沒有錢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
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參以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為由,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勵遷善,並斟酌全案情節,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上開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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