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萬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萬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萬維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對告訴人 葉恭銘 暴力相向;⑶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兩顆上門牙及右側上犬齒脫位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