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第396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鋸、衝擊起子、電動鑿子各壹支,電鋸工作檯壹臺及拔釘器肆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鴻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黃鴻昌於105年8月13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鄉○○路○段○○○○○○號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永山 所有之電鋸、衝擊起子、電動鑿子各1支,電鋸工作檯1臺及拔釘器4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上開建築工地之鄰居 邱家耀 發現黃鴻昌之犯行而告知林永山,林永山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鴻昌於105年9月8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8日11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鎮○○街○○○○號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劉宣志 所有之砂輪機1具(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劉宣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5年9月8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黃鴻昌住處,扣得砂輪機1具(已發還劉宣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鴻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家耀、告訴人林永山、被害人劉宣志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05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幀(警二卷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6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9頁)、105年9月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幀(警一卷10頁),查獲相片2幀(警一卷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電鋸、衝擊起子、電動鑿子各1支,電鋸工作檯1臺及拔釘器4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砂輪機1具,業於105年9月8日發還被害人劉宣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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