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5月、6月確定(下稱第②至⑧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⑨、⑩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⑪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⑫罪);上揭第①至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第⑪、⑫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7年10月4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⑩罪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第⑪、⑫罪之應執行刑,迄至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並餘有殘刑8月又20日。其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下稱第⑬、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⑮至⑱罪);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⑲罪);上揭第⑮至⑲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
102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第⑬、⑭罪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⑮至⑲罪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037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8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0037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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