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抗告人 林豐德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豐德(下稱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2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10日。抗告人以㈠其於104年10月27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執行時,置於新收房舍1年有餘,致身心俱疲,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條有關新入監者,調查期間不得逾2個月之規定,及公民政治權利與國際公約第7條有關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刑罰之規定。又台南監獄未准其下工場作業,將其置於不到1坪的房舍內,妨害其自由,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第27條第2項規定;台南監獄應將抗告人配業至工作場所。㈡台南監獄影印抗告人之辯護人寄交予抗告人之裁判書、書狀存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及羈押法第23條之1規定;應命台南監獄銷毀之,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315條後段規定,追究相關人員刑責。㈢台南監獄自105年10月27日起,於抗告人接見時,違法監聽、錄音、譯文,呈報於監獄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1、第25條之1及第27條規定,應予銷毀,並不再監聽。㈣抗告人因撤銷假釋,經檢察官指揮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然於104年10月27日無端被移至台南監獄執行(下稱移監),迄今已有1年有餘,請求移回屏東監獄執行。㈤台南監獄未經監獄行刑法授權,在抗告人房舍內24小時不間斷錄音及錄影,應銷毀該等錄音及錄影,並撤下房舍內錄音及錄影設備等情,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原裁定本於相同見解,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抗告人遭台南監獄置於新收房舍過久、影印其所收受之文書、於接見時監聽、錄音及錄影、在房舍錄音及錄影、移監等情,皆屬監獄行刑之職權,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內容,抗告人就之聲明異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認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未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推認非其本人聲明異議部分,雖有瑕疵,然不影響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之認定,本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不服原裁定而為指摘,並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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