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抗告人 陳更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更祺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然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因此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予以減輕。而本案情形,請考量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稍嫌過苛,請求從輕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各一罪共四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二年一月;其中曾經二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3,先定為一年二月;編號1至3,再定為一年四月〈原裁定漏未說明〉,內部性界限為一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