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戒毒針字第16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97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案件扣案),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但書(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顆粒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2850公克),其成分為海洛因,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出具之CH/2008/703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雖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尚與本件認定結果無礙,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