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陸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除有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實稱含袋毛重2.66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參。是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