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及十一月某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審易字第九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爰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前、內即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及十一月某日更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審易字第九一二號就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就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內因故意更犯侵占二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