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8號法定代理人甲○○
8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玖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8年3月12日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爰併依上開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890,064元││├─────────────┼─────────────┼──────────┤│共計│890,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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