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經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住處,因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與 陳威志 所駕駛之3498-HH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8年5月11日死亡,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死亡之情事,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