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8日,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4樓與妻乙○○共同居處,徒手竊取乙○○皮包內金戒子
2只及金項鍊2條得手並將之變賣花用,嗣經乙○○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配偶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其等身分證件影本附卷可參,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甲○○之竊盜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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