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642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聶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聶英旭給付報酬新臺幣31,31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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