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O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另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訴願書係繕打文書,一份為訴願用,一份為存根,原告於訴願時,誤將未蓋章之存根當作訴願書寄出。乃參諸訴願決定書內容,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係以原告訴願書係繕打文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機關曾以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七一七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由高雄縣雙福郵局寄存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該程式欠缺,訴願程序自有未合,遂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惟查,高雄縣並無雙福郵局,且原告九十一年亦未居住高雄縣,是寄存送達顯不合法;又原告世居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配偶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均清楚載明原告及配偶上揭地址。是訴願機關既違法寄存送達如前,竟據而率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即有程序上違誤。另,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受扶養親屬 盧良典 、 盧良雄 、 盧賴景春 、 盧賴勝枝 、 盧建宏 、 盧盈婷 、 盧楹佳 、 盧俊凱 、 盧俊翔 、 盧俊緯 、 盧盈倩 等人,確為原告所扶養,被告予以否准,於法顯有未合, 爰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0三六、000元,被告以其中原告及其配偶九十年度未滿七十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盧良典、盧良雄等二人九十年度已滿二十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盧賴勝枝、盧建宏、盧盈婷、盧楹佳、盧俊凱、盧俊翔、盧俊緯、盧盈倩、盧賴景春等九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合計八八八、000元,原告不服,就盧良典等十一人免稅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訴願書,惟該訴願書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財政部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七一七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後函送財政部,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通知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寄存送達,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機關財政部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上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七一七二號通知函、郵務送達回證、原告提起之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茲查,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原告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住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嘉義縣民雄雙福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人信箱或適當位置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一節,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訴願決定書得依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而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其上亦載明訴願人即原告之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且其間原告並無向訴願決定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亦記載其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故訴願決定書對該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以寄存方式為送達,則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準此,財政部(即訴願機關)所為之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決定書雖誤載寄存送達郵務機關為高雄縣雙福郵局(正確應為嘉義縣民雄雙福郵局),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既屬明顯誤載而為可更正事由,自不影響前揭補正通知函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式既有欠缺,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命補正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