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作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作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107年
3月28日18時許」應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7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第5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明知其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高速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已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李作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作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某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71.4公里處,因執勤員警實施路檢遭攔車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1時3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作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