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44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00元暨利息,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00元,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65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 黃慶山 、 黃冠銘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11536-1地號土地7,000310元217萬元21536-42地號土地13,000403萬元31536-55地號土地4,000124萬元合計7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