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晉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139.4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中線車道之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適 蔡政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 林慧如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之中線車道,亦行經上開地點,因李宗晉上開貿然變換車道,而使A車失控撞上B車,造成蔡政峰受有右膝扭傷,林慧如則受有右頸扭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李晉宗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政峰、林慧如告訴被告李宗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政峰、林慧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第67、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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