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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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州公設辯護人陳志忠沒收程序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2代表人:陳韋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供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1941、2092、3901、5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欣利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本件被告陳韋州涉及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金流服務,對被害人收取金錢(或信用卡、點數等轉換為金錢)。一切詐欺所得之金錢,形式上是經過了「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再轉付給欣利國際有限公司,歸屬於欣利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是為了欣利國際有限公司而實行違法行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也曾經取得詐欺所得。故本院認為有必要命令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件參與人日後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雲璽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