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廖庭鴻 相對人 謝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110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分兩期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每期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5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兩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每期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50元,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竹科管理局110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