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安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9%,超過標準值甚多,且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受傷,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另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床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