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耀勲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耀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繼承自 陳牛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耀勲於111年1月30日死亡,其子輩 許雅玲 、 許雅萍 、 許若安 、 許志偉 、孫輩 楊垣希 、 吳祈諾 、配偶 許寳銀 、父親 許青山 及兄弟姊妹 許淑靜 等人業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67、61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檢送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尚有一孫輩 許淯 名係於111年9月29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 許淯名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就許淯名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而被繼承人之全部子輩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有許淯名為其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