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處堤防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稀釋,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
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偵結起訴,並於112年2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2月15日新北檢增正111毒偵6509字第11290164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1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故被告死亡時,既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㈡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因被告死亡而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其施用所餘之扣案粉末3包(合計淨重1.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341公克、驗餘淨重0.1311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1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55頁),為查獲之毒品,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旨,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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