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1號聲請人 陳家洋 相對人 翁聖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十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尚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001至003、005至007及032至033所示八件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翁聖愷,雖於受款人欄填載其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等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2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11年12月19日96,000元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19日SR396476002111年12月19日30,000元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19日SR396478003111年12月19日5,000元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19日SR396479004111年10月5日70,000元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5日SR396301005111年12月19日18,000元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19日SR396485006111年12月19日113,000元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19日SR396486007111年12月19日220,000元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19日SR396487008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09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0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1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2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3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4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5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6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7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8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19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20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21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22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23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24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25111年5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2日CH0000000026111年6月16日18,000元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CH0000000027111年6月16日10,000元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CH0000000028111年6月16日10,000元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CH0000000029111年6月16日10,000元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CH0000000030111年6月16日10,000元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CH0000000031111年6月16日10,000元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CH0000000032111年11月2日50,000元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日CH0000000033111年11月9日90,000元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9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