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花蓮市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攙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28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
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