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上訴人 謝耀陞 即被告被上訴人 陳怡蓁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本件上訴訴訟標價額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164,894元,【計算式:75,787元/㎡×162.69㎡×1/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164,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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