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文忠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文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忠受雇於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朱文忠於民國105年
1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身擦撞 洪明 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洪明和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舌淺撕裂傷、左手左髖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文忠未留置現場查看洪明和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由適行經該處之 黃志煌 提供行車紀錄,發覺肇事車輛為070-G6號營業曳引車,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洪明和、黃志煌、 洪采晴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曳引車照片4張、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行經案發地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我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就開車直接往前行,我開到10號國道上,公司才打電話告知我發生車禍,我才趕去小港派出所,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致洪明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車禍後,未下車察看洪明和傷勢,即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洪明和、黃志煌、洪采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證人黃志煌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所辯其不知發生車禍始駛離現場,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案發當時,被告左後方有黃志煌駕駛曳引車經過現場,其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並提供給警方參考,此據證人黃志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原審勘驗黃志煌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1.畫面第1分11秒,1輛白色車頭的曳引車(被告自陳於案發當天所駕駛之曳引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在快車道的最右線車道上,該曳引車的右前方有1輛機車,該機車上的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在分隔島外的機慢車右線道上。2.第1分15秒,該曳引車的煞車燈亮起,燈亮約時間5秒。3.第1分21秒,該曳引車的煞車燈又亮了1次,此時前方為一路口,經過路口的機慢車道封閉,最右線快車道的路段上設有交通錐,封閉的機慢車道前站著1個人,揮動左手示意前方機車要往快車道的方向行駛,此時頭戴白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往左邊偏,向分隔島旁的機慢車道行駛。4.第1分22秒,該曳引車行駛經過路口,煞車燈又亮了1次,車子的左邊輪胎壓在車道的分線上,頭戴白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經過路口後,往最右側快車道方向行駛。5.第1分24秒,曳引車與機車欲同時駛入快車道的最右側車道。6.第
1分25秒,機車車身傾斜,傾斜的位置大約在曳引車的右側車身的中間位置,曳引車向前繼續行駛。7.第1分26秒,機車的車身往左邊傾斜,機車卡在安全島與曳引車右側車身中間,此時,可以看到機車騎士的右腳抬起來,機車尚未完全傾倒,不久,機車車子彈了一下往快車道的最右側車道倒下,剛好倒在曳引車右後車輪位置,曳引車向前繼續行駛。8.第1分27秒,機車與騎士均倒在車道分線設有交通錐的快車道最右側車道地上,曳引車仍向前繼續行駛,曳引車自與機車擦撞至駛離肇事現場間,煞車燈均未亮起,一直至影片結束,共經過2個路口均未將車停下來察看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28-36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關鍵事實發生過程如下:【被告行駛至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於畫面第1分24秒,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與洪明和所騎乘機車係同時駛入快車道的最右側車道。畫面第1分25秒,機車車身傾斜,傾斜的位置大約在曳引車的右側車身的中間位置,曳引車向前繼續行駛。第1分26秒,機車的車身往左邊傾斜,機車卡在安全島與曳引車右側車身中間,機車尚未完全傾倒,不久,機車車子彈了一下往快車道的最右側車道倒下,剛好倒在曳引車右後車輪位置,曳引車向前繼續行駛。第1分27秒,機車與騎士均倒在車道分線設有交通錐的快車道最右側車道地上,曳引車仍向前繼續行駛,曳引車自與機車擦撞至駛離肇事現場間,煞車燈均未亮起,一直至影片結束,共經過2個路口均未將車停下來察看】,而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於行進中,若發現有疑似與他車發生碰撞情事,汽車駕駛人通常會有反射性之煞車動作,並同時檢視兩旁後照鏡,用以確認所駕車輛是否有擦撞事故發生。本院審酌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與裝載車身非為一體,且裝載之車身極長,與車頭係分前後二部分(見警卷第24-25頁相片),被害人機車係於曳引車右側車身中間位置開始傾斜,機車倒地位置係於曳引車右後車輪位置,機車倒地過程,被告所駕曳引車仍繼續前行,且均未有採煞車亮起煞車燈情事;復兼衡證人黃志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駕車在我的右前方,我有看到曳引車後方與機車發生擦撞,但沒有聽到聲音】等情(偵卷第24-25頁),可見當時兩車擦撞未有明顯碰撞聲響。是被告所辯未察覺有發生車禍,所以未踩煞車仍繼續前行,與上開證據相符,尚堪採信。
3.被告於案發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車禍後,當日中午接獲警方通知旋即到案說明,被告所駕曳引車經警方當場拍照蒐證,該曳引車右後車身並未有損壞,亦無明顯碰撞痕跡,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3頁),核與警方所拍曳引車相片所呈現狀態相符。又被害人洪明和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經警方勘查其車損情形,該機車【無明顯碰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依車禍現場圖及相片可知,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50分,為上班尖峰時間,且事故地點高雄市○○○路與和平東路口,該路段雙向共有8個快車道及兩邊慢車道,汽、機車及行人往返頻繁,衡情,若於該時地發生車禍,來往車輛行人輕易即能目擊報警處理。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事後勘查既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可見其擦撞情形輕微,而現場案發時地為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被告豈有於眾目睽睽之下,甘冒刑事肇事逃逸重罪之理?是依上開證據,被告所辯不知發生擦撞,否則不會於眾人目擊下離開現場,為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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