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再審被告 陳肇煌
曾瑞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含稅新臺幣(下同)91,000元,租賃期滿除租金另議外,再審原告有依系爭租約條件優先續租之權。再審原告於租約屆滿前即104年1月7日通知再審被告優先續租,即兩造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成立新租約(下稱系爭新租約)。惟系爭土地上攤位承租人於103年12月間即收到訴外人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公告,表示經再審被告同意,系爭土地自104年2月1日起交由安和公司管理,往後租金應交給安和公司人員。為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系爭新租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雖於租約期限前103年11月21日、25日催告再審原告行使優先續租權,並請於收受通知5日內,偕同連帶保證人 曾繼輝 與再審被告簽訂新租約(如不願續租,即無需回覆),又如不能如期與再審被告簽訂新租約,再審被告將另與他人締洽議租約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應由訴外人曾繼輝擔任續租之連帶保證人」,即系爭契約第2條未約定續租時,應以曾繼輝為連帶保證人,是再審原告縱未能提出曾繼輝為連帶保證人,亦不致喪失系爭契約之優先續租權。又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得催告再審原告應於5日內行使續租權,且如未依限回覆,即喪失優先續租權,則再審被告以之作為再審原告行使續租之條件,即有未合。參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何榮彬 簽訂之系爭新租約,不但未要求曾繼輝作為系爭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更無保證人之約定,足證保證人非系爭新租約當事人所重視,而為新租約要件之一,是再審原告縱未能提出曾繼輝為連帶保證人,亦不致喪失優先續租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租賃契約書、安和公司公告、存證信函及系爭新租約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陳肇煌、曾瑞榮應各給付再審原告398,165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租約、安和公司公告、再審被告103年11月21日、同月25日催告函,再審原告104年1月7日存證信函等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為說明及認定:連帶保證人於系爭租約之地位含對「人」之一定信賴,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約定除租金得另行議定外,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人亦得另行議定,足徵該條所稱同條件,包含同一連帶保證人。復經審酌再審被告於租約屆滿前103年11月21日、25日催告再審原告行使續租權、再審原告104年1月7日表示續租、再審被告曾瑞榮、陳肇煌104年1月16日、1月23日函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催告後未於期限內回覆續租,即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就新租約租金及連帶保證人達成合意,再審原告已喪失優先續租權,且兩造未成立新租約。兩造既未成立新租約,則再審原告雖於104年1月7日向再審被告另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但因與系爭租約原約定續租條件不同,而屬新要約,經再審被告曾瑞榮、陳肇煌分別表示拒絕該要約,新租約則未成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有間。又原確定判決係斟酌上開證據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已喪失優先續租權,且兩造未成立新租約,則安和公司公告與兩造是否續租即無關連,無從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以該公告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採,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並未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與何榮彬間系爭新租約,為再審事由,而遲至106年9月12日方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已逾30日不變期間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104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何榮彬,並無違反系爭租約關於優先續租權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㈠系爭契約第2條優先續租權約定;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寄發存證信函;㈢安和公司公告;㈣再審被告與何榮彬簽訂新租約之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優先續租約定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未約定應由曾繼輝擔任續租
之連帶保證人,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沒有明文約定」等語;亦未約定再審被告得於租期屆滿前定期催告再審原告行使續租權,且如未於期限內回覆,即喪失優先續租權,再審被告103年11月21日、25日催告再審原告應於租期屆前2個月行使權利,及應以曾繼輝為連帶保證人,且限期5日回覆,難認得拘束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租約約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依系爭租約認定租約
雖賦予再審原告優先續租權。然就租約所稱同一條件,於審酌後述締約過程、履約要求等主、客觀情境等,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應以合於系爭租約相同之連帶保證人,且須完成上開相同條件之程序,始認再審原告已經續租(簽訂新租約)。並於事實及理由欄㈡說明:參酌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因連帶保證人曾繼輝之介紹,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再審被告是看在曾繼輝之面子與再審原告簽約(原審卷第152頁)。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若有下列情形應逕受強制執行:㈢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負本租約一切責任,同意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9頁背面)。此連帶保證人於系爭租約,非僅需具備一定之資力即可,而含有對「人」之一定信賴。再參之再審原告於原審自陳:「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限期要我們以同一條件去簽約,我們也去找曾繼輝,因曾繼輝自行成立安和公司,所以不願意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152頁)。
及依租約第2條後段約定,除租金得另行議定外,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人亦得另行議定等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所辯系爭租約所稱相同條件,包含同一連帶保證人等語,為有據,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是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予以審酌後,參酌其他證據而為上開認定,堪予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云云,自與事實不合。至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開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縱與再審原告認知有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有間。是再審以上開事由,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兩造間存證信函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4年1月31日期滿,然再審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103年11月21、2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原條件偕同連帶保證人曾繼輝與再審被告洽簽新租約(如不願續租,即無須回覆)。即再審被告依約無權於租約屆滿前2個月,要求再審原告是否行使優先續租權,及如未提出與系爭契約同一連帶保證人,並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簽訂新租約,再審原告即不得續租。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及兩造間各該存證信函重要證物,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說明:再審原告分別
於103年11月26日、28日收受再審被告催告行使優先續租權信函,為兩造不爭。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上開催告函為曾繼輝主導,造成再審原告無法提供原連帶保證人(即曾繼輝),亦僅再審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間之紛爭,再審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條件續租,應認其已喪失系爭租約優先續租權。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期限屆滿後之1個月餘,即104年1月7日雖以律師函表示行使優先續租權而得視為承諾,亦已逾期,且因未與再審被告洽商租金,亦未曾偕同 任一 堪令再審被告信其資力足以保證租金支付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再審被告洽簽新契約,核屬對再審被告之原要約為變更,依民法第160條規定,視為新要約,然該函(即新要約)亦經再審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6日、23日函覆拒絕,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其表示優先續約之時,即發生契約更新之效果云云,為無足採,有本院原確定判決足憑(本院卷第42頁)。亦即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係就兩造間上開存證信函予以審酌後而為認定,亦堪認定,此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情不合,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存證信函,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㈢安和公司公告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安和公司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前之103年12
月11日,即公告系爭土地自104年2月1日起交由安和公司管理,足證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與他人成立新租約,或故意阻再審原告行使續租權,違反兩造間優先續租權約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復為再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安和公司公告(原審卷第17
頁),並經兩造於前程序協議就「安和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公告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人(即再審被告)同意自104年
2月1日起交由安和公司管理」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1頁),即上開公告業於前程序提出,堪予認定。次查,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安和公司公告具體論述不採之理由,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九、略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參以原確定判決是於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存證信函意旨等證據,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催告是否續租之存證信函後,未依限於5日回覆,且未於該5日內,即103年12月1日、3日前與再審被告完成續租程序,而喪失優先續租權,均如上述。則縱安和公司10
3年12月11日為前揭公告時,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已因再審原告無優先續租權,再審被告不負未簽訂新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詳為論述,而以上開概括方式敘明,亦無不合。約言之,安和公司公告既與兩造前程序之勝敗無關,即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無理由。㈣再審被告與何榮彬簽訂新租約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新租約影本所載,再審被告並未要求
承租人以曾繼輝作為連帶保證人,且無保證人約定,足證保證人非系爭租約之要件。是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以曾繼輝為連帶保證人,顯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
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判決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按再審之訴,係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就各種再審事由設有規定,亦即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各種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並以此界定再審之訴之事由、訴訟標的及其範圍。此與基於某一實體法上請求權,得提出各種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求為相同目的之請求不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書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其證據之原因所在。是再審原告如未於再審書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其證據;或雖提出某證據,但依其再審起訴狀之主張、陳述,足認僅引為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時,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過後,主張其先前提出之該證據,即為其事後補提再審事由之證據,並以該證據主張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即與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及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表明再審事由等規定精神有違。
⒊經查,依再審原告106年7月21日再審起訴狀所載,其係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契約、兩造間上開存證信函及安和公司公告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至7頁)。雖再審原告嗣後於106年9月12日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與何榮彬間系爭新租約,足以影響判決云云,而引為另一再審事由。然依上說明,此部分既為不同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是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逾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起,是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租約、兩造間存證信函及安和公司公告未予斟酌,與事實不合,而非可信。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與何榮彬間新租約為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均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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