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雙祥
李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雙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雲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雙祥與李雲龍均明知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新竹縣○○鄉○○路○段○○○號、新竹縣○○鄉○○路○段○○○號後方為 曾雙正梁騰進 (曾雙正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梁騰進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所經營之私娼寮,竟與曾雙正、梁騰進與 吳志富 (吳志富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100元為代價,曾雙祥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李雲龍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接受曾雙正、梁騰進電話之指示,負責接送DEVIARIABTSLAMETSOLIHIN、KATININGSIH、WIWIKSUSYANTI、SUTARSI、
WINARTIANGGRAENI及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印尼籍女子至上開私娼寮,以此方式與曾雙正、梁騰進、吳志富使上開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牟利。嗣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處所,查獲WIWIKSUSYANTI、SUTARSI正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帳冊4本、手機2支(含SIM卡2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94個、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5台及使用過保險套3個,始知上情。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與被告曾雙祥、李雲龍(下稱被告2人)確認後,被告曾雙祥之部分為5,000元,被告李雲龍之部分為2,000元,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故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帳冊4本、手機2支(含SIM卡2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94個、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5台及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證人曾雙正等人之妨害風化案件為沒收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該等物品既已為沒收處分,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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