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楊為溥 即大業實業社
丙○○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9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下稱大業實業)於
民國92年11月13日邀同另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84計息
,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業實業僅攤
還本息至95年2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70,2
95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
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53加碼
年息百分之2.84,即年息百分之6.37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沖帳明細表、保證書、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470,29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