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甲○○
         莊文仁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3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採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詎被告自94年
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88,689元尚未清償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
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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