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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