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 方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 林楊惠美 兼訴訟代理人 林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61-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林楊惠美所有坐落同段461-4地號土地(下稱461-4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被上訴人林楊惠美與其配偶林其文未得上訴人同意,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46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之土地,並在該其上架設圍牆、電表及種植果樹。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經上訴人函請改善,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4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果樹、電表、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土地上之圍牆、電表確係被上訴人所架設,果樹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然被上訴人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兩造間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上訴人之土地前曾經多次測量確認過,且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4月21日函之說明:「…且經核算461-3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2548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541平方公尺,其差值尚符合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461-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46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楊惠美所有,二筆土地相鄰,且被上訴人2人於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之土地上架設圍牆、電表及種植果樹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等究竟有無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為釐清上開爭點,則應先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究為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或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
(二)經查:㈠⑴關於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上訴人主張為
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其中土地南側界址b點係位於現場路燈號碼41區623-0底座西南角水泥墩座上之紅點,至土地北側界址點,上訴人於現場先未能指明,嗣經被上訴人指稱兩造所有土地北側界址點為現場以錏管標示處(即附圖所示c點),上訴人乃據以指稱兩造所有土地北側界址點上開錏管處東側3.3公尺處(即a點),另被上訴人則指稱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南側界址點位於上開上訴人所指界址點西側之土地界標(即d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44至62頁),經原審法官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依上訴人指界結果顯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位於兩造地籍圖界線之東側,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則與兩造地籍圖界線相符,有該所103年1月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
30、3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云云,尚屬無據。
⑵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上
訴人所有461-3地號土地東側如以ab二點連線為界之面積為2905平方公尺,如以cd二點連線為界之面積則為2541平方公尺(詳附圖說明),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4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254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ab二點連線所示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較已逾數百平方公尺,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一節,顯難遽採。
㈡⑴雖上訴人主張461-3地號土地界址點前曾經施測人員測量後
在水泥燈下以紅漆作為記號,且當時上訴人在土地東側界址設有土堤,嗣遭被上訴人整地移除,不過現場還遺留土地徵收當時,上訴人將所種植芒果樹砍植後埋設芒果樹樹頭在土地上,另上訴人所有土地西側仍留有原設之圍牆,以上開圍牆作為基準,測量至cd二點連線距離,與現有地籍圖之距離不符,短於地籍圖之距離,而測量至ab二點連線距離則與地籍圖標示之距離相符,所以ab二點連線才是兩造間的界址云云。
⑵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土地東側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芒果
樹樹頭,僅有如附圖所示b點北側約8公尺處略有土堆隆起高約30至40公分,自上開隆起處延ab二點連線往北方勘查,高低起伏,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明顯隆起,有勘驗筆錄可稽,亦未能發現有上訴人所指之土堤遺跡存在。上訴人雖又稱經界沿線上所長的草較高,依經驗土堤上的草長的比較高,可資認定為當初土堤之位置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法院亦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情形存在,其主張要屬無據。且經原審囑託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461-3地號土地西側水泥牆與ab二點連線及cd二點連線之距離,並就該水泥牆西側外緣於北、中、南各取一點施測結果,其中水泥中北側e點與ab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30.12公尺,與cd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6.78公尺;中間f點與ab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8.96公尺,與cd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5.08公尺;南側g點與ab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7.79公尺,與cd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3.38公尺,亦有附圖說明可稽,未能據此發現有上訴人所主張與現有地籍圖之距離不符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現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前身)90年3月30日(鑑測日期為90年3月14日)之測量圖(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所有461-3地號土地與東南側同段461-5地號土地間之實際長度應有
19.4公尺,有測量圖可證,核與本件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請求再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明並為鑑測云云,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結果為:系爭太子廟小段442-1地號等土地90年3月14日鑑定圖原件上並無「19.4m」字樣等語,有該中心103年11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圖上「放大說明略圖」記載,系爭461-3地號土地與東南側同段461-5地號土地間之實際長度應有19.4公尺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難認本件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測量圖(即附圖)有何謬誤,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本件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現有地籍資料有何不符,核無再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必要。
㈣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為兩造間土地
之經界線,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難認實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之土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果樹、電表、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回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