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賴聰明
賴秀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光照 間因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無應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協議,且將原公同共有關係轉化為分別共有關係,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尚未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前請求變價分割,顯非合法。又本院另案103年度抗字第56號確定裁定,對兩造及下級法院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審所採法律見解與上開確定裁定相互矛盾,且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相歧,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次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原係由兩造與訴外人 賴秀鑾 、 賴秀琴 、 賴橙彥 、賴
秀換(嗣由 董信雄 、 董嘉文 、 董羿圻 為繼承人)、 劉甄容 即 賴劉阿段 、 賴琛庭 即 賴至昂 、 賴美麗 、 賴三晉 、 賴俊仲 、黃智偉、 黃彩紋 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變賣系爭房地。查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兩造同意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等語,而系爭房地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遺產,其附表「分割方式」欄載明「全部變價以價金按比例分配」等語,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17號執行卷宗(見該卷第5頁正、反面)核閱無訛,足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業經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持變賣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分配價金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於未經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前,公同共
有關係仍未消滅,相對人不得聲請分割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僅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而已,仍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可準用不動產之規定,自可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土地並分配價金。從而,共有人持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調解筆錄,得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拍賣共有物並分配價金,抗告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至本院另案裁定就系爭房地尚未因分割而成立分別共有,抗告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係個案事實及法律見解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拍賣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7號變賣價金事件受理在案,俱無抗告人所指摘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