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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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銀條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銀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銀條係嘉義市○○街○○○巷○○○號○○○○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紙容器製造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法規名稱已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同)所稱之雇主。另 陳嘉偉 則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斷斷續續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紙容器製造之工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緣王銀條係雇主,對於公司所設置之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其中滾輪即滾軋機部分因具有捲入點而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情形,其本應注意應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且應於變更勞工工作前,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該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勞工陳嘉偉之工作前,對勞工陳嘉偉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致勞工陳嘉偉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公司廠房操作該自動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從事瓦楞紙製造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先讓該機具停止運轉,即將右手伸入該機具中正轉動之滾輪間隙以拾取紙屑及調整紙張,致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有壓砸傷,經送醫接受緊急傷口清創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因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疤痕緊縮,導致手指屈曲變形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而受有減損右手百分之五十機能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陳嘉偉於檢察官訊問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嘉偉於檢察官訊問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5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銀條對其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公司員工陳嘉偉於上開時間,在公司廠房操作自動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從事瓦楞紙製造作業時,因右手遭該機器捲入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偉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伊於上開時間,在公司廠房操作自動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從事瓦楞紙製造作業時,因右手伸入該機具中正轉動之滾輪間隙以拾取紙屑及調整紙張,致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傷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民國102年5月
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23頁、第25頁及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證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害人陳嘉偉於上開時地,因右手掌遭機器捲入所受之壓砸傷,經送醫接受緊急傷口清創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因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疤痕緊縮,導致手指屈曲變形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而受有減損右手百分之五十機能之傷害乙節,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病歷摘要表及該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害人陳嘉偉之右手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有百分之五十之機能存在,其右手之機能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參酌被害人陳嘉偉之身心障礙係屬輕度等級乙節,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3頁)等情,爰認定被害人陳嘉偉所受之傷害僅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併予敘明。
三、查系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其中滾輪即滾軋機部分因具有捲入點而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及系爭機具並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且公司於變更勞工陳嘉偉之工作前,並未對勞工陳嘉偉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乙節,業據證人陳嘉偉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一份與現場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74頁至第82頁),足見○○○○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機具並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該公司於變更勞工工作前,並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之事實,應堪認定。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七十八條(法規名稱已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法規名稱已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勞工工作前,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致勞工即被害人陳嘉偉於上開時間,在公司廠房操作該機具,從事瓦楞紙製造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先讓該機具停止運轉,即將右手伸入該機具中正轉動之滾輪間隙以拾取紙屑及調整紙張,因而致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雖被害人陳嘉偉疏未注意先讓該機具停止運轉,即貿然將右手伸入該機具中正轉動之滾輪間隙以拾取紙屑及調整紙張,因而致右手遭機器捲入而受傷,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四、雖被告王銀條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系爭機器買來即如此,本件被害人陳嘉偉右手受傷係因自己操作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即在公司任職,並操作自動瓦楞紙機多年,乃有經驗之勞工,對於自動瓦楞紙若有紙屑殘存於滾輪間隙,任何人皆知應先行關閉電源再行處理之安全處置,應無不知之理,另系爭自動瓦楞紙機裁切部配置有「緊急制動裝置」,被害人亦知悉該「緊急制動裝置」之位置及知悉伸手進入滾輪間隙可能造成受傷,乃其竟伸手在轉動中之滾輪間隙拾取不會對機械造成即刻損害之紙屑,其舉止顯悖於常理;另被害人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銀行債務四十餘萬元,事發後復向被告及公司請求高達五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之賠償,並自勞工保險局獲得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失能給付,另被害人之母曾為被害人投保一百萬元之意外險,而公司亦有幫員工投保二百萬元之意外險,足見本件不禁讓人懷疑被害人右手所受之傷害有可能係為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及向被告與公司請求鉅額賠償,或為領取意外險,因而出於自殘所致,則本件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缺失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被告既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於勞工作業場所及機器設備是否安全,原本即負有維護之義務,是其對公司所設置之機器,如有安全設備不夠完善之情形時,即應主動加以改善,要難以機器買來即如此等理由而免除其責,至被害人縱有操作不當之情形,亦僅屬民事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而非被告得據以免除其上開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責之理由,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買來即如此,本件被害人陳嘉偉右手受傷係因自己操作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被害人陳嘉偉所受之傷害有可能係為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及向被告與公司請求鉅額賠償,或為領取意外險,因而出於自殘所致等語,惟為被害人陳嘉偉所否認,茲審酌辯護意旨上開所指,經核均屬片面臆測之詞,且與被害人陳嘉偉是否故意自殘,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陳嘉偉所受之傷確係故意自殘所致,是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認被害人陳嘉偉右手所受之傷害有可能係為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及向被告與公司請求鉅額賠償,或為領取意外險,因而出於自殘所致,則本件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缺失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害人陳嘉偉右手所受之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有百分之五十之機能存在,其右手之機能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雖認被告亦有違反「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事業之雇主應依規定,按其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規定之情形,然查:上開規定,經核與本件被害人陳嘉偉所受之傷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援引為被告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負過失之責任,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目前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對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定被告過失之情節已較原審認定之過失情節為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對告訴人陳嘉偉施以測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聲請對告訴人陳嘉偉施以測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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